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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制度之结算担保金制度

2014-01-18 18:55   来源:818期货学习网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



第一条 交易所实行结算担保金制度。结算担保金是指由结算会员依交易所的规定缴存的,用于应对结算会员违约风险的共同担保资金。



第二条 结算担保金分为基础担保金和变动担保金。基础担保金是指结算会员参与交易所结算交割业务必须缴纳的最低担保金数额。变动担保金是指随着结算会员业务量的变化而调整的担保金。



(一)各类结算会员的基础结算担保金为:交易结算会员1000万元(人民币,下同),全面结算会员2000万元,特别结算会员5000万元。结算会员在签署《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股指期货结算交割合同》生效后的5个工作日内,到交易所指定银行的结算担保金账户缴纳相应数额的基础担保金。



(二)交易所每季度最后一个交易日收市后,根据市场总体情况测算出全市场的结算担保金总额,结算担保金总额为上一季度日均交易保证金的8%。

每个结算会员根据业务量按比例分担结算担保金总额。结算会员应分担的结算担保金=结算担保金总额×(20%×该会员上一季度日均交易量/交易所上一季度日均交易量+80%×该会员上一季度日均持仓量/交易所上一季度日均持仓量)。

结算会员分担到的结算担保金数额大于其结算担保金余额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到交易所指定银行的结算担保金账户补交差额部分;分担到的结算担保金数额小于其结算担保金余额,且大于其基础担保金数额的,交易所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结算担保金余额与分担结算担保金的差额部分划至结算会员账户;分担到的结算担保金数额小于基础担保金部分的,交易所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结算担保金余额与基础担保金的差额部分划至结算会员账户。

(三)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风险情况随时调整结算担保金的收取标准和收取时间。



第三条 结算担保金的使用:

(一)自营账户结算准备金小于零,经纪账户结算准备金大于等于零,并未能在规定时限内补足的,交易所采取强行平仓等措施后,自营账户结算准备金仍小于零,先使用该违约会员的结算担保金补足,不足部分再按比例使用其他结算会员缴纳的结算担保金。

(二)经纪账户结算准备金小于零,自营账户结算准备金大于等于零,并未能在规定时限内补足的,交易所采取强行平仓等措施后,经纪账户结算准备金仍小于零,先使用该违约会员的结算担保金补足,不足部分再按比例使用其他结算会员缴纳的结算担保金。

(三)经纪账户和自营账户结算准备金都小于零,并未能在规定时限内补足的,交易所采取强行平仓等措施后,结算准备金仍小于零,先使用该违约会员的结算担保金补足,不足部分再按比例使用其他结算会员缴纳的结算担保金。



第四条 结算担保金依前条规定使用时,会员分担的金额以其所缴存的结算担保金为限,其分担比例为该结算会员结算担保金余额占当前未使用结算担保金总额之比。



第五条 结算会员缴存的结算担保金,依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使用后,应于交易所规定期限内按原缴纳标准补足。未按期补足的,按交易所违规处理办法处理。



第六条 交易所使用结算担保金后,应向违约会员追偿。追偿所得的款项,按交易所业务规则的有关规定弥补会员结算担保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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