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02-14 20:26 来源:818期货学习网
一、英国期货监管的发展历程与特点
英国是世界上期货市场发展较早的国家之一。长期以来,自律管理是英国期货市场管理体系的基础与核心,政府主要是制定法律法规和采取非直接手段对期货市场进行宏观调控,基本上不直接干预期货市场。1986年以前,英国的期货业一直由英格兰银行及贸易部门管理,自我管理的组织核心是由英国期货市场委员会和期货交易所协会等代表了广大交易者利益的非政府机构组成。期货市场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制定、处理有关期货交易的各种规章、条例;负责处理期货交易者根据规章、条例所进行的投诉。期货交易所协会管理着英国五大期货交易所的具体业务。
1986年,英国议会通过了《1986年金融服务法》,开创了英国资本市场的新时代,重塑了英国的资本市场框架,改变了英国传统的管理期货的方式,从此结束了英国期货市场管理的松散的自律状态,确立了新的在法律框架下的自律管理模式,形成典型的“多元化”体制。该体制从法律体系上说,是典型的分散立法,没有专门的期货法规,有关期货监管的法规内容分散在其他法规里,如《银行法》、《金融服务法》、《保险公司法》等等;从金融监管体制上来看,根据《1986年金融服务法》的规定,财政部长被授予对金融体系全权监督的权威和权力,财政部长又将期货监管的法定权力和监管责任授予证券投资委员会(SIB),证券投资委员会又将责任赋予不同的自律管理组织来执行。证券投资委员会的主席由财政部和英格兰银行联合任命,其资金来源于对投资业的征费,政府不给予任何资助。证券投资委员会是法律职能部门,有权管理期货和证券等金融交易,并制定了有关管理细则。期货行业的自律组织是期货经纪商协会,该协会受证券投资委员会的管理和监督,是自筹经费的组织,以开业律师为主,并得到股票交易所、金融中介机构、期货和期权市场以及主管它们的理事会的支持。
20世纪90年代以后,随着金融市场的迅速发展,各种违规操作和金融风险大大增加,这对现有的监管体系提出了严峻的挑战。1997年,英国政府对现行的金融市场监管结构进行了全面评估,认为对金融市场进行分行业多头监管的模式已经远远不能满足市场快速发展及结构调整的要求,于是开始了新一轮的金融改革。1998年7月,政府推出了《金融服务及市场法案》(Financial Services and Markets Act),建立了单一的金融市场法律体系及与之相对应的统一的监管机构,原有的9个监管实体并入新成立的金融服务局(FSA)。金融服务局作为统一的监管者,既通过自筹经费减少了被监管者的负担,也通过统一的规则与程序提高了效率,减少了被监管者的执行成本。
英国目前的期货监管体系有如下特点:
(一)由机构监管转向功能监管
英国原有的监管是针对金融市场特定类型的金融机构进行的监管,目前已转变为针对特定类型金融业务分别加以监管的功能监管。《2000年金融服务与市场法》强调跨产品、跨机构、跨市场的监管,主张设立统一的监管机构对金融业实施整体监管,以避免监管“真空”和多重监管现象的出现,有利于防范整体金融风险。
(二)有统一的金融服务与市场法,但没有独立的期货法
英国在历史上就没有专门的期货法,有关规定散见于一些相关的法规中,在新的监管思路下形成的统一的、涵盖金融业整体的《2000年金融服务与市场法》。由于没有独立的期货法,期货业务被作为投资业务的一种进行监管,有关方面的规定散见于《2000年金融服务与市场法》。
(三)受制于统一的金融监管体系
几经演变,英国建立了只存在单一监管机构的金融体系,期货作为金融衍生品,也被纳入这一监管体系,由金融服务局统一监管。
(四)采用三级盟管模式,加强了政府监管力度,但仍以自律监管为主导
1986年后,英国就借鉴美国经验,采用了政府监管、行业自律组织监管和交易所管理相结合的三级监管模式。在新的监管框架下,仍然沿用了这一模式,同时借鉴美国经验,对期货加强了政府监管力度,但交易所和行业协会的自律管理仍然是英国期货市场监管的核心力量。
二、英国《2000年金融服务与市场法》简介
《2000年金融服务与市场法》(FSMA2_将各种法规整合到一起,其中包括:<1979年信用机构法》、《1982年保险公司法》、《1986年金融服务法》、《1986年住房协会法》、《1987年银行法》和《1992年互助协会法》;并且整合了1975—1997年的《保险客户保护法》、1923—1948年的《工业保护法》和1977年的《保险经纪人(注册)法》中的部分内容。该法的颁布表明英国逐步告别了原先较大程度依靠自律管理的监管模式,而转为采纳更为统一、更多政府干预的金融法框架体系。因此,该法案的大部分条款合并了原有法律或者自律规则的内容。
《2000年金融服务与市场法》作为初级法规(primary legislation)只是监管体系的大致骨架,很多具体的监管法律规定存在于《2000年金融服务与市场法》的二级法规(secondary legislation)中(如《金融市场规则》、《监管行为规章》等)。二级法规链接到《2000年金融服务与市场法》的各条款里,组成整个体系的血肉,因此,这两级法规联系起来才构成完整的监管法律体系。
三、英国金融服务局(FSA)的监管
《2000年金融服务与市场法》生效以前,英国对金融服务业的监管是比较分散的,各种不同的监管机构分别对不同的业务实行监管。如在投资领域,投资公司根据它的业务范围不同而受证券期货局(SFA)、个人投资局(PIA)或者投资管理监管组织(IM-R0)中的任一个机构监管,而保险公司则由贸易工业部(DTI)监管,银行由英格兰银行(B0E)监管,而公司上市的审批却是由伦敦股票交易所完成。另外,还存在一些其他特殊的机构监管住房公积、互助社等。而在《2000年金融服务与市场法》生效后,所有这些监管职能都归于金融服务局的名下。
(一)金融服务局的性质及其职能
金融服务局拥有强大的监管职能,但它并不是一个政府机构,而是一个由《2000年金融服务与市场法》担保的、获得《2000年金融服务与市场法》授权的私立的有限责任公司。金融服务局只对财政部负责,并由其指定董事会和董事长。财政部通过《2000年金融服务与市场法》的第3条判断金融服务局的工作。该条要求受监管主体的负担要与利益成比例,因此,金融服务局在制定条令时,都要进行成本/收益分析。
金融服务局的主要职能包括:
1.对所监管的投资业公司授权;
2.对投资业从业人员实行注册;
3.按《2000年金融服务与市场法》第138条的要求制定规章制度,如行业章程、规程、行为准则以及公开性的指导意见等;
4.对获授权的公司或取得认证的个人实行调查;
5.对获授权的公司或取得注册的个人采取强制性的行动;
6.对获授权的公司或取得认证的个人实行惩戒;
7.采取行动阻止扰乱市场的行为;
8.认证投资交易所和清算所。
(二)关于获得授权的規定
《2000年金融服务与市场法》第19条包含了“全面禁止”的条款。所谓“全面禁止”是指:除非获得金融服务局的授权或获得了豁免,任何人(包括公司和个人)都不能在英国从事《2000年金融服务与市场法》监管范围内的活动,否则,违反此条就是一种严重的刑事犯罪。法规中还列出了豁免的条件。
所有投资业务和投资活动都在金融服务局的监管范围内。该法将所有投资活动分为15大类,其中就包括了期货和期权;并规定了需要获得授权的投资业务包括经纪人业务、管理投资业务、投资咨询业务、托管与支配投资的业务、为投资者提供非物质性交易指导、设立或经营集合投资计划等12类。
该法规定,需要从事投资活动的公司如果需要获得授权,可以有两个途径:获得金融服务局的许可或者是拥有《投资服务法令》(ISD)护照。
1.获得金融服务局的许可。在金融服务局获得授权需将经营的范围上报金融服务局,由金融服务局审批其经营活动。金融服务局规定了相应的条件,这些条件旨在保证客户的利益。其条件主要包括:(1)申请人从事的是法律允许的投资活动;(2)申请人如果是一家英国公司,就必须在英国有一个总部和注册办公地点。对非公司性的申请人,如果他在英国设有总部,那么他必须在英国从事经营业务;(3)申请人与其他个体(如集团内的其他公司)之间的联系及其影响;(4)申请人必须拥有足够的资源,以从事他所申请的业务;(5)公司必须满足金融服务局“合格并合适”的条件,即公司必须要诚信、胜任,具有完备合适的步骤来接受监管。
金融服务局对于申请不同业务范围的申请人规定了不同的条件,并且获得了金融服务局的某一项业务授权并不代表就可以从事所有的投资业务。公司对于自己所申请的每项业务都必须满足金融服务局对相应业务的关于资源、能力、诚信的规定;另外这些申请人申请的业务也需要满足欧盟的相关法令,如《投资服务法令》、《保险业法令》、《银行业统一法令》和《资本充足性法令》的条件。申请人申请的业务不包括在以上欧盟法令以内的,必须遵守他所从事业务的英国相应监管规定;其业务范围包括在欧盟指导意见范围内的,可以申请获得欧盟的护照。公司如果超越其被许可的范围经营并不构成刑事犯罪,但有可能面临客户的索回财产要求。
2.关于《投资服务法令》(ISD)护照。ISD是《投资服务法令》(Investment ServkeDirective)的缩写,是欧盟于1993年5月通过的、为单一金融市场所颁布的法律。自1995年12月31日开始,如果欧洲经济区(加上挪威、冰岛、列支敦士登)的某公司在其母国注册获得了许可从事投资服务,则其在欧洲区(加上挪威、冰岛、列支敦士登)其他国家就自动可以从事投资服务。例如,某德国公司在其母国有从事投资业务的许可,该公司想要到英国进行业务,就得向金融服务局申请,而金融服务局不得拒绝该公司的申请,因为该公司已经在母国获得授权,意味着在所有欧洲经济区内都是合格的。一旦成为金融服务局的成员,该公司就得受英国行业行为规则的约束。对获得《投资服务法令》护照的公司,母国和东道国监管部门有不同的监管责任和范围。母国的监管责任主要是授权、合格性、资本充足、客户资产、在母国的业务行为等方面的监管。东道国的职责是对在该国的业务行为进行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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