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易制度之风险警示制度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
第一条 交易所实行风险警示制度。交易所认为必要的,可以分别或同时采取要求报告情况、谈话提醒、书面警示、公开谴责、发布风险警示公告等措施中的一种或多种,以警示和化解风险。
第二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所有权约见指定的会员高管人员或投资者谈话提醒风险,或要求会员或投资者报告情况:
(一)期货价格出现异常;
(二)会员或投资者交易异常;
(三)会员或投资者持仓异常;
(四)会员资金异常;
(五)会员或投资者涉嫌违规、违约;
(六)交易所接到投诉涉及到会员或投资者;
(七)会员涉及司法调查;
(八)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条 交易所实施谈话提醒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交易所发出书面通知,约见指定的会员高管人员或投资者谈话。投资者应当由会员指定人员陪同; (二)交易所安排谈话提醒时,应将谈话时间、地点、要求等以书面形式提前一天通知会员; (三)谈话对象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的,应事先报告交易所,经交易所同意后可书面委托有关人员代理; (四)谈话对象应如实陈述、不得故意隐瞒事实; (五)交易所工作人员应对谈话的有关信息予以保密。 交易所要求会员或投资者报告情况的,有关报告方式和报告内容参照大户报告制度。
第四条 通过情况报告和谈话,发现会员或投资者有违规嫌疑、交易头寸有较大风险的,交易所有权对会员或投资者发出书面的《风险警示函》。
第五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所有权在指定的有关媒体上对有关会员和投资者进行公开谴责:
(一)不按交易所要求报告情况和谈话的;
(二)故意隐瞒事实,瞒报、错报、漏报重要信息的;
(三)故意销毁违规违约证明材料, 不配合交易所调查的;
(四)经查实存在欺诈投资者行为的;
(五)经查实参与分仓和操纵市场的;
(六)交易所认定的其他违规行为。
交易所对相关会员或投资者进行公开谴责的同时,对其违规行为,按交易所违规处理办法处理。
第六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所有权发出风险警示公告,向全体会员和投资者警示风险:
(一)期货价格出现异常;
(二)期货价格和现货价格出现较大差距;
(三)会员或投资者涉嫌违规、违约;
(四)会员或投资者交易存在较大风险;
(五)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一条 交易所实行风险警示制度。交易所认为必要的,可以分别或同时采取要求报告情况、谈话提醒、书面警示、公开谴责、发布风险警示公告等措施中的一种或多种,以警示和化解风险。
第二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所有权约见指定的会员高管人员或投资者谈话提醒风险,或要求会员或投资者报告情况:
(一)期货价格出现异常;
(二)会员或投资者交易异常;
(三)会员或投资者持仓异常;
(四)会员资金异常;
(五)会员或投资者涉嫌违规、违约;
(六)交易所接到投诉涉及到会员或投资者;
(七)会员涉及司法调查;
(八)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条 交易所实施谈话提醒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交易所发出书面通知,约见指定的会员高管人员或投资者谈话。投资者应当由会员指定人员陪同; (二)交易所安排谈话提醒时,应将谈话时间、地点、要求等以书面形式提前一天通知会员; (三)谈话对象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的,应事先报告交易所,经交易所同意后可书面委托有关人员代理; (四)谈话对象应如实陈述、不得故意隐瞒事实; (五)交易所工作人员应对谈话的有关信息予以保密。 交易所要求会员或投资者报告情况的,有关报告方式和报告内容参照大户报告制度。
第四条 通过情况报告和谈话,发现会员或投资者有违规嫌疑、交易头寸有较大风险的,交易所有权对会员或投资者发出书面的《风险警示函》。
第五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所有权在指定的有关媒体上对有关会员和投资者进行公开谴责:
(一)不按交易所要求报告情况和谈话的;
(二)故意隐瞒事实,瞒报、错报、漏报重要信息的;
(三)故意销毁违规违约证明材料, 不配合交易所调查的;
(四)经查实存在欺诈投资者行为的;
(五)经查实参与分仓和操纵市场的;
(六)交易所认定的其他违规行为。
交易所对相关会员或投资者进行公开谴责的同时,对其违规行为,按交易所违规处理办法处理。
第六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所有权发出风险警示公告,向全体会员和投资者警示风险:
(一)期货价格出现异常;
(二)期货价格和现货价格出现较大差距;
(三)会员或投资者涉嫌违规、违约;
(四)会员或投资者交易存在较大风险;
(五)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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